中國新公司法涉及財務負責人相關規定
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,中間歷經數次修正與修訂。公司法最近一次修訂於2023年12月29日完成,其中對於公司財務負責人的有關規定如下:
一、 明確身份
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,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是高級管理人員之一。
二、財務負責人責任
1、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,公司成立後,股東不得抽逃出資。違反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;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負有責任的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根據上述規定,如果公司財務負責人違反規定在股東抽逃出資過程中予以協助、負有責任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財務負責人應與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2、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,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、借款、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,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畫的除外。
為了公司利益,經股東會決議,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,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,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。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。違反前述規定,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負有責任的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根據上述規定,公司如違反財務資助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,負有責任的財務負責人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3、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,公司違反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,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;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根據上述規定,公司如違法向股東分配利潤給公司造成損失,負有責任的財務負責人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4、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,違反規定減少註冊資本的,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,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;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根據上述規定,股東如違法減少註冊資本給公司造成損失,負有責任的財務負責人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三、財務負責人義務
公司法第八十條規定,監事會可以要求財務負責人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。財務負責人應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,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。
四、其他相關規定
1、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載明財務負責人薪酬考核機制等事項。
2、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,董事會對聘任、解聘財務負責人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。
3、 國有獨資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,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。
4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擔任公司的財務負責人:
(1)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;
(2)因貪污、賄賂、侵佔財產、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,被判處刑罰,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,執行期滿未逾五年,被宣告緩刑的,自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未逾二年;
(3)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、責令關閉的公司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,並負有個人責任的,自該公司、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、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三年;
(4)個人因所負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。
4、 財務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,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,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;財務負責人對公司亦負有勤勉義務,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。
5、 財務負責人執行職務,給他人造成損害的,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;財務負責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,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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